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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578號
原 告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
被 告 天承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懷德
訴訟代理人 許庭禎律師
何祖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被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聲明: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17日安裝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系爭店址)之防衛系統(下稱系爭防衛系統),兩造間簽訂約有防衛系統產品保固服務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安裝只有1個地點,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每月款項新臺幣(下同)2,200元未稅,每安裝1組系爭防衛系統,皆有獨立之契約。
被告至今未主張終止契約,亦未依系爭契約第23條規定主動歸還原告所交付之商品。
被告積欠款項期間自108年8月31日起至110年8月30日止,於上開期間前,被告亦無依約給付系爭防衛系統使用費用,共積欠24個月,共計52,800元未稅,其迄今置之不理。
原告依系爭契約、公司法第25條、第26條及民法第127條第3款、第8款之規定提起本訴。
被告於另案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6號主張已於104年8月18日終止之契約,惟其係被告於97年2月1日與原告訂定之約有防衛系統產品保固服務付款約定書,記明安裝有6個地點,被告每個月應支付原告17,400元。
如將上開費用分為6個地點費用,平均各地點應為2,900元,被告抗辯與本件無關。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前曾於107年12月18日本於兩造簽訂之約有防衛系統產品保固服務付款約定書,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下稱前案),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6號於108年6月11日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應生判決拘束效力。
而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且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亦具有判決拘束效力,不得作相反主張或判斷,始符合民事訴訟之誠信原則,即「爭點效」。
前案就兩造是否於104年8月18日已就全數各店(包括系爭店址在內)之契約終止列為重要爭點,並經實質審理後作成判決理由,有爭點效法理之適用。
系爭契約包括提供防衛系統商品及定型檢測維修等服務,性質為繼續性勞務給付之契約,應適用民法第529條第1項關於委任之規定,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契約。
被告於104年8月18日寄發律師函予原告,載明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並敘明原因為原告已解散而無履約能力,且原告實際上亦未再履約等情,且該函說明欄第二、1.亦明載終止「天康基隆店(天康大藥局)即系爭店址之契約。
該函經原告於104年8月19日收受,故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送達原告,實生終止效力。
原告於前案108年1月29日言詞辯論亦稱確收受上開律師函等語,足見兩造間契約關係早已於104年8月19日終止,而亦無其他法律關係存在。
是原告持系爭契約請求108年8月31日至110年8月30日間服務費用,僅係空言主張,並聲明:如主文。
四、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雙方簽有系爭契約。
(二)爭執事項:系爭契約是否經被告合法終止?1.經查,系爭契約已經被告於104年8月18日以委託律師函(本院卷第43頁)終止,並經原告合法收受(本院卷第46頁)等情,已經被告提出上述函及回執,並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相同,可以認定,原告空言主張未經終止,顯與前述律師函中明白表示包括被告基隆店的記載不符,而不可採。
2.系爭契約既經被告以原告已於104年7月6日解散為由終止,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履行系爭契約的證明,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費用,即無可採取。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無理由,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詳論。
七、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確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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