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0,北小,3626,202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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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626號
原 告 譚念祖
被 告 鄭翔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0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6日,在臺北市萬華區長沙街某處,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將其所申設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5月19日起,以LINE軟體暱稱「黃諾潼」向原告佯稱:可加入華興金融網站投資石油期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6月19日6時36分23秒、109年6月19日6時36分27秒,各將新臺幣(下同)50,000元、30,000元自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轉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該次含手續費共轉出80,000元),被告即以此方式,幫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實施詐欺犯行及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1232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稽,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視為共同行為人,依法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騙金額8萬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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