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0,北小,364,202101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36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予銣
被 告 黃素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54,083元,係小額事件,原告為法人,且其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約定書1份附卷可按,而查被告之最後住所地係在新北市三重區,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足稽,是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