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0,北小,3690,2021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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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690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訴訟代理人 鄭嘉成
林子源
被 告 周以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以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第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並終止其租用,至民國109年10月止,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617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1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費設備清單、追繳函、繳費通知、聯單詳細資料、市內網路+ADSL/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整合性契約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用戶服務契約書、證件等件為證;

而被告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並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欠電信費11,617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0年2月27日(見司促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17元,及自110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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