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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694號
原 告 呂○○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被 告 江育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817號妨害秘密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簡附民字第132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係透過網路交友而結識,民國108年11至12月間,相約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3被告住處合意發生性關係,被告未取得伊同意,無故以手機拍攝伊裸體照片,竊拍伊身體隱私部位,該照片轉傳至伊友人,已嚴重侵害伊人格法益,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有做此事,當時是因為要自保才拍攝照片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涉妨害祕密罪嫌,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69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字第281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1件在卷可稽,堪信為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
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
所謂「隱私權」,乃係不讓他人無端干預其個人私領域之權利,此種人格權乃是在維護個人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
查被告利用兩人親密相處之機會,未經允許,以手機不法拍攝原告全身站立裸體照片,包含身體隱私部位,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至為灼然。
再者,原告係透過友人輾轉獲悉有此照片存在,其個人身體隱私部位暴露於眾人眼光之下,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㈢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為健身教練,自陳月薪收入約6萬元;
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自陳月薪3萬餘元,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考量兩造透過網路結識,被告利用兩人親密相處之機會,未經允許,以手機不法拍攝原告全身站立裸體照片1張,該照片經轉傳後原告始獲悉上情,並考量兩造身份、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不法侵害程度、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6日(見簡附民卷第9、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為衡平之故,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尚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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