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0,北小,3996,2021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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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996號
原 告 徐藍一隼
被 告 戴子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開立工作室,提供芳療紓壓、按摩等服務,鐘點費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000元,被告民國108年11月間透過網路覓得原告提供服務進行消費。

詎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7日起至同年月21日(共5日)、109年3月10日起至同年月11日(1日)至原告開立工作室居住,鐘點費各為12萬元、2萬元,被告藉故拖欠,迄今僅清償55,000元,為此依消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款項85,000元(=14萬元-55,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認識後原告對伊以「老婆」相稱,雙方互動密切,並餽贈禮物;

109年2月17日伊與前夫發生爭執,向原告求助,以為原告是好心收留,真心交往,帶伊去驗傷和照顧伊,並告知不會一直向伊收費,現卻向伊提告未付清費用,伊目前單親租屋扶養未滿6歲小孩,感情受騙且經濟困難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17日起至同年2月21日(共5日)至原告開立工作室居住,鐘點費共12萬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記事本、台中銀行個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為證,被告亦不否認其於上開時間至原告開立工作室居住,亦承諾願付12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93頁)。

依兩造LINE記事本,標題為「12的SOS」,其內記載各次轉帳時間、金額,核與原告個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金額相符(以上見本院卷第119至125頁),可認就12萬元鐘點費,被告已清償45,000元,加計109年3月11日清償1萬元(見本院卷第127頁),共清償55,000元,則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5,000元(=12萬-55,000元),自屬有據。

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10日起至同年月11日至其工作室居住1日,消費20小時,鐘點費2萬元云云,被告否認居住,辯稱該日僅消費40分鐘,且已交付現金6,000元予原告等語。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於109年3月10日起至同年3月11日有消費20小時負舉證責任。

依兩造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53、155頁),無法證明該日被告有消費20小時之事實,原告既未舉證此部分事實,則其請求被告給付鐘點費2萬元部分,難謂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0日(依司促卷第123頁中崙派出所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未見有被告領取支付命令之事實,嗣依原告陳報之新址送達,至遲應以被告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所載日期翌日即110年6月10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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