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0,北小,4013,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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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013號
原 告 安麗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霖
訴訟代理人 陳莉蓁
被 告 吳宗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小字第815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9月3日簽訂「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包含附則),由原告為被告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相關事宜,而依系爭契約之附則第2條約定,如外傭引進在合約存續期間,被告若提前解約,則需賠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違約金及服務費用損失賠償金。

而ANDAYANI為原告為被告引進之印尼籍傭人(下稱系爭移工)。

其曾向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申訴,指摘遭被告不當對待,並於109年6月22日召開協調會議(下稱系爭6月協調會),會議中系爭移工與被告皆同意系爭移工轉換雇主,工作至109年6月22日止,22日後至轉出前皆由被告提供膳宿,系爭移工不提供勞務,被告亦毋庸給付薪資。

然於109年6月23日,因被告之鄰居即啟聰學校之老師去電向原告投訴,指系爭移工遭被告不當對待,未能獲妥善之照料,要求原告須基於人道帶回安置。

而原告於詢問系爭移工後發現確有其事,系爭移工並於109年6月24日要求原告將其接走,並於轉出前安置於原告公司。

而依勞動部規定,移工轉出前之食膳及住宿費用為雇主之義務,且轉出前若有遭原雇主不當對待,則不需經由雇主同意,移工可自行決定並委託仲介公司安置,故原告接走系爭移工後便以Line通知被告,原告將安置系爭移工,並告知被告需支付系爭移工每日之食膳及住宿費用,直至系爭移工轉出。

而自109年6月24日起至109年7月10日(共17日)系爭移工轉出為止,被告需給付原告每日300元、共計5,100元之食膳及住宿費用,然系爭移工由原告接走之當日,遭被告不法要求簽立切結書自願放棄食膳及住宿費用(下稱系爭切結書)。

又109年7月13日,被告於臺北市勞動處協調會議(下稱系爭7月協調會)上對原告提出提前解除委任之要求,則被告提前解除契約,需給付原告違約金20,000元。

上開費用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100元。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被告並未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做出書面通知解除契約之程序行為,兩造間並無提前解除契約之爭議。

系爭7月協調會會議記錄中第4條之記載,乃被告針對107年10月原告引進外籍看護報到時,為引進條件不符而提出解約爭議,被告於系爭7月協調會上並未表示要終止系爭契約,係原告意圖混淆事實。

系爭移工乃先於109年6月22日與被告召開系爭6月協調會,而自願申請轉出,與被告終止聘僱關係,被告亦同意系爭移工轉出。

自109年6月24日等待新雇主期間,系爭移工要求外宿他處,原告並未善盡協助排解之責任,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擅自將系爭移工強行帶離。

被告亦請系爭移工自行寫明自願放棄轉出期間被告提供膳宿之系爭切結書,並無原告所指摘之不法逼迫可言。

原告轉出系爭移工,再仲介新雇主謀取介紹費,又向被告索討違約金,違反契約公平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7年9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為被告引進系爭移工,系爭移工與被告曾於109年6月22日,召開系爭6月協調會,該次會議乃勞方即系爭移工以雇主不當對待而聲請轉換雇主及終止仲介服務契約,仲介即原告不同意終止委任服務契約,系爭移工與被告協調後同意系爭移工轉換雇主,工作至109年6月22日止,22日後至轉出前皆由被告提供膳宿,系爭移工不提供勞務,被告亦毋庸給付薪資,有該次會議紀錄可查(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

之後,系爭移工於109年6月24日由原告接走,系爭移工並於同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表示自願放棄轉出期間之膳宿提供(見本院卷第49頁)。

兩造並於109年7月13日,另於臺北市勞動處召開系爭7月協調會,該次為資方即被告為本件膳宿費爭議提出申請,協調結果為雙方無共識而不成立,有該次會議紀錄可查(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原告嗣後寄送交還被告相關文件等情,並據兩造分別提出系爭契約及附則、系爭7月協調會會議紀錄、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系爭切結書、存證信函、系爭6月協調會會議記錄等件為證(見桃小卷第11至21頁;

本院卷第67至69頁),且為兩造所自承或不爭執,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原告雖依系爭契約之附則第2條約定,以:若外傭引進在合約存續期間,被告若提前解約...則需賠付原告20,000元之違約金及服務費用損失賠償金,始得簽立終止委託書及取回待辦文件,依該約定用語,乃對於雇主於合約存續期間若提前解約時簽立終止委託書及取回待辦文件之前提要件,得否依此而於已經合意交付、取回待辦文件或簽立終止委託書後,再向雇主請求,本有疑義,況被告亦提出就業服務法第40條質疑前揭約定有違雇主意思留置相關文件之虞。

又兩造於系爭6月協調會時,原告並不同意終止系爭移工之委任服務契約,乃系爭移工與被告協調後同意轉換雇主,至兩造並未當場終止系爭契約,及至系爭7月協調會時,兩造並未就爭議事項協調成立,則原告雖舉該次會議記錄有記載爭議摘要有委任解除及許可文件、印章歸還(見本院卷第60頁),但該次既未協議成立,縱然有原告歷次所稱當場交還待辦文件或是事後寄送交還云云,亦無法執此作為因被告單方提出提早解約請求,故需先依約給付賠償如上之約定,始得獲得原告合意另簽終止契約及交還文件之依據,更何況原告嗣後稱乃系爭7月協調會之後解約寄送交還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則原告自行於兩造協議不成後提出解約並已寄還相關文件,難認被告符合前述提前解約事由,原告已無依系爭契約之附則第2條約定內容,再對被告請求之餘地,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得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依據,則被告抗辯本件尚無系爭契約之附則第2條約定情事,其毋庸依約給付20,000元等語,依調查證據結果,尚非無由。

㈢原告固又向被告請求因為自109年6月24日起,接走系爭移工安置至109年7月10日轉出為止,共17日、每日300元,共計5,100元系爭移工之食膳及住宿費用,然被告抗辯系爭移工由原告接走時已經簽立系爭切結書,並提出系爭切結書影本(包括系爭移工自書之英文及中文譯文內容由系爭移工簽名者)為憑,原告對系爭切結書為系爭移工簽署不爭執,雖稱此為非法,但並未提出任何實據,本件雖因被告不當對待系爭移工而發生,但既於系爭6月協調會時,系爭移工與被告協調後,已經均同意以系爭移工轉換雇主方式處理爭議,系爭移工於109年6月22日屆至後不再工作,至轉出前由被告提供膳宿,則系爭移工於109年6月24日由原告接走同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表示自願放棄於系爭6月協調會中被告承諾提供其膳宿之權利,亦有可能因為已經確定可離雇主處或不願意再與雇主有所糾葛,未必即可推知必係遭到被告以違反其意志手段為之,且原告就此亦無舉證,無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則本件由被告負擔系爭移工自109年6月22日以後至轉出前之膳宿提供,為系爭移工與被告間基於系爭6月協調會所為之協議,原告並無從以之直接對被告請求,而系爭移工既然已經放棄被告提供實際膳宿之權利,被告當毋庸履行或負擔。

至原告一再提出勞動部意見認為移工轉出期間雇主應負擔安置責任、安置1名外國人每日上限金額為500元等,姑不論尚乏相關文號來源,然核亦非本件可得向被告請求之法律上依據,所請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附則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000元、代墊支出系爭移工膳宿費用5,100元,合計25,100元,依前所述,尚乏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又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再以110年12月16日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表明願再1次和解機會且被告亦同意和解為由,請求本院能再開言詞辯論程序進行和解事宜。

惟經本院詢問兩造,被告已表明不願與原告洽談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稽,是兩造間並無如原告所述有在洽談和解之意願及結果,無再開辯論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訴訟費用之計算詳如後計算書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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