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0,北小,4023,202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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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02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被 告 陳湧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零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與長春路口,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6日07時20分許駕駛AKJ-003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與長春路口時(下稱系爭路段),因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與訴外人黃獻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行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黃獻文受有唇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攜部擦傷、左側大腳趾擦傷及下唇撕裂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因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制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賠付黃獻文強制險傷害醫療費用給付計新臺幣(下同)2萬7,270元,且因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系爭汽車,爰依強制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保險給付金額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2萬7,27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萬7,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卻仍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發生系爭事故,黃獻文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而原告已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萬7,270元予黃獻文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車資估算表、陳潮宗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交通費用證明書及汽車保險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7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強制保險法第7條及第29條第1項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且原告已賠付黃獻文2萬7,270元,均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原告依法賠付被害人黃獻文2萬7,270元後,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黃獻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據。

(二)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有過失,已如前述,惟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A車MTR-3127號普通重型機車:涉嫌超速行駛(速限50公里/時,自稱時速60公里/時)。」

(見本院卷第39頁);

併參以系爭路段時速為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互核黃獻文於警詢時自述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為每小時6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是黃獻文騎乘系爭機車超速行駛之行為,亦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之一,可認本件原告亦有過失,依上開規定,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是以,本院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過失之比例為7成,原告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3成,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被告僅須賠償70%,計1萬9,089元(計算式:2萬7,270元×70%=1萬9,089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強制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萬9,089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7月30日(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萬9,089元,及自11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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