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0,北小,4042,202112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042號
原 告 陳燕玉
被 告 王昱凱
張坤原
文衍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提告被告王昱凱、張坤原之侵權行為事件(即本院110年度北小字第109號),因被告王昱凱、張坤原並未提出準備書狀、答辯狀,視同自認;

且其等侵權行為事實已在法庭勘驗完光碟,其等甚至在光碟又辱罵原告。

被告文衍正法官偏頗被告王昱凱、張坤原,且明知刑事不起訴無關民事,卻以混入個人報復因素之不正方法,駁回原告之訴,其裁判結果無效。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2日民事調解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茲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王昱凱、張坤原對原告之上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北小字第109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應受既判力所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拘束,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原告就此部分之起訴,於法不合。

三、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86條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

另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

此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所載「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

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

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

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

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

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瑧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

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己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方符首開憲法規定之本旨。」

等旨可知,為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請求國家賠償。

據此,若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主張因其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該公務員個人賠償損害時,自亦應就關於公務員個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即在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有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公務員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此方足以達前述國家賠償法第13條特別規定所欲維護之審判獨立不受外界干擾之目的。

查被告文衍正受理上開110年度北小字第10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被告並無於其參與審判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且經判決有罪確定,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文衍正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文衍正賠償部分,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昱凱、張坤原賠償部分為不合法,於本件併為駁回之裁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