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0,北小,4047,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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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0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自維
訴訟代理人 楊智閔
複代理人 張家瑜
被 告 温兆瑛
廖文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鵬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零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與敦化南路1段252巷口,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振昌於民國108年5月30日7時30分許駕駛訴外人吳季玲所有、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與敦化南路1段252巷口(下稱系爭路段)因交通阻塞而停等時,適有被告温兆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因向左轉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且適有被告廖文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B車與系爭C車發生擦撞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萬6,035元(包含烤漆2萬2,075元及鈑金3,96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2萬6,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温兆瑛則以:系爭A車修復費用應折舊,且對於原告主張烤漆及防鏽物質非屬零件有爭執。

又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僅載明被告温兆瑛騎乘系爭B車涉嫌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並未明確載明肇事責任,故被告温兆瑛對兩造間之肇事責任有所爭執。

另系爭路段為劃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系爭A車涉嫌違規停車而侵犯被告温兆瑛之路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廖文宏則以:想與原告談和解等語。

三、經查,系爭A車、系爭B車及系爭C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系爭A車因此受損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追償計畫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9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温兆瑛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B車,因向左轉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且適有被告廖文宏駕駛系爭C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B車與系爭C車發生擦撞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

惟為被告温兆瑛所否認,辯稱系爭路段為劃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系爭A車涉嫌違規停車而侵犯被告温兆瑛之路權,系爭A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

查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之系爭C車行車紀錄器光碟畫面(下稱系爭畫面)結果顯示:「(2:26至2:29)畫面開始時,系爭C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由北向南直行於第一車道。

(2:30)畫面右側出現被告温兆瑛騎乘系爭B車(機車後座載有訴外人蔡旻樺),此時系爭B車行駛於第二車道左側,並位於系爭C車右前方。

(2:31至2:32)被告温兆瑛之視線向左側查看共三次,隨後繼續看向前方。

而畫面中央可見原告承保之系爭A車於第二車道停等紅燈,此時系爭A車之煞車燈為亮燈狀態。

系爭A車右邊也有車子在旁邊。

(2:33至2:34)畫面中傳出加速聲,且畫面出現略向左偏移之情形,而此時系爭B車仍行駛於第二車道左側。

(2:35)系爭C車加速向前行駛後略向右偏移,而此時系爭B車未開啟左轉方向燈即向左偏移切入第一車道右側。

(2:36)系爭A車仍在第二車道亮起車燈停等紅燈,系爭C車持續加速,系爭C車與系爭B車持續於第一車道向前直行,並於行駛至系爭A車左後方時,系爭C車右前車頭與系爭B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畫面中傳出碰撞聲。

(2:37)系爭C車於與系爭B車發生擦撞後隨即略向左偏移,而被告温兆瑛與訴外人蔡旻樺則倒地消失於畫面右下方。」

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而觀諸上開畫面顯示,系爭A車於畫面時間2:31至2:32出現時,即呈現煞車燈亮起,並遵循紅色號誌燈煞停之停等狀態,並無停靠劃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且未有其他違反交通規則之情事,堪認本件車禍事故系爭A車並無過失,是被告温兆瑛所辯,並不可採。

又觀諸系爭畫面2:35處可見,被告温兆瑛騎乘系爭B車向左切入第一車道即系爭C車右前方時,並未開啟左轉方向燈,而被告廖文宏駕駛系爭C車仍持續向前加速行駛,迄至系爭畫面2:36時,系爭C車右前車頭即與系爭B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等情,堪認系爭B車於第二車道向左偏行切入第一車道時,疏未注意位於第一車道直行之系爭C車行駛動態,且被告廖文宏亦未注意原行駛於第二車道之系爭B車已向左切入第一車道,並位於系爭C車右前方,致兩車發生碰撞,並致系爭B車再撞擊停等於第二車道之系爭A車而肇事。

堪認被告温兆瑛向左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被告廖文宏未注意車前狀況均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

從而,被告温兆瑛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與系爭A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A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

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鈑金加烤漆合計2萬6,035元,有原告提出之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第37頁)。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萬6,035元,應屬有據。

2、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據民法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復費用2萬6,035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6月8日(見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萬6,035元,及自11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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