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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40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逸儒
林素鈴
郭上皓
被 告 高泉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泉碩給付新臺幣8,919元及法定利息等語。原告雖於起訴狀中記載被告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惟本院開庭通知書送達前址後,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且被告迄今未領取,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7、123頁),自難認上開地址為被告之住所地。又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中和區」,且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新北市土城區」,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民國109年9月15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93726086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25、33頁),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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