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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073號
原 告 楊維東
被 告 張文瀚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8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號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碰撞訴外人年豐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6646元,且原告因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受有4日營業損失計6000元,所有權人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646元,及自10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責任部分有爭議,是原告擦撞我們車輛的後保險桿,是原告沒有注意車前的狀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被告駕車具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等情(本院卷第29頁),而被告提出事故監視錄影光碟,抗辯責任歸屬云云(本院卷第102頁),經本院110年11月18日當庭勘驗光碟,原告駕駛TDG-2650(即系爭車輛)行車在外線車道,被告駕駛的5377-YH在內側車道,原告的車輛原本在被告的車輛右前方,被告駕駛的車輛車道縮減其向右靠就撞到原告的左前車身(本院卷第102至103頁)。
足認,被告駕車具過失,行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致撞擊原告車輛肇事。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月計算之,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1萬2736元及零件3910元,所有權人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修車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5、105、107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0月12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在卷(本院卷第94-1頁),則至109年8月28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1年11月,零件費用扣除附表所示折舊後之費用為1315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萬4051元(計算式:1萬2736元+1315元=1萬4051元)。
㈢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計有4日無法營業,被告應賠償車輛進廠維修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6000元(計算式:4日×1500元=6000元)等語,核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及修車估價單,載系爭車輛110年11月23日進廠維修,交車時間110年11月26日(本院卷第107頁),共4日,則原告主張4日維修期間應屬相當。
原告請求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為6000元,合屬有據,予以准許。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揭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起訴前未曾催告為給付,則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僅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5月8日(本院卷第23頁)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超逾部分,即屬無據。
㈤從而,原告請求2萬51元(計算式:1萬4051元+6000元=2萬51元),及自110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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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910元×0.438=1713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910元-1713元=2197元
第2年折舊值 2197元×0.438×(11/12)=882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97元-882元=1315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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