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0,北小,4076,202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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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076號
原 告 陳嘉敏
訴訟代理人 趙正宜
被 告 趙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60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19日因土地共有一事與原告簽訂同意書,約定由被告有償使用共有土地,使用期間自107年3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被告應於每月30日前匯款新臺幣(下同)8,800元(使用費8,000元、管理費800元,下合稱系爭使用費)入指定帳戶,兩造並未約定扣除10%之租賃所得稅。

詎被告積欠107年3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共10個月計88,000元,經催討後被告107年12月3日匯款50,400元至指定帳戶,尚欠37,600元未給付。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經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7年3月至6月間口頭同意扣除系爭使用費10%的租賃所得稅。

被告曾於108年8月6日經扣除租賃所得稅後,提存108年1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使用費及管理費共計55,440元(系爭108年1至7月使用費)。

且原告109年9月3日之存證信函(系爭存證信函)亦同意扣除10%租稅所得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有37,600元未清償,被告則辯稱該37,600元為可扣除之10%之租賃所得稅,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兩造約定可扣除10%之租賃所得稅等情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使用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同意書及律師函為證。

被告就其抗辯雖提出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系爭存證信函等件,惟查,依被告提出之提存書(本院卷第41頁)之提存原因及事實記載固有提及:「提存人使用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每月應給付8,000使用費及800管理費,現給付108年1月1日至7月31日使用費及管理費,因收取人拒收,依法提存。

(扣除租賃所得稅)」,惟前揭內容係被告單方提存之原因及事實,且乃關於系爭108年1至7月使用費之期間,無法證明兩造對於系爭使用費有何約定可扣除10%租賃所得稅。

又系爭存證信函(本院卷第47頁)內容記載:「龍苑大樓租金收入每月8,000元將由本人陳嘉敏申報,將依雙方同意書約定每月入帳指定帳戶。

並於9月2日台北地方法院共同調解時約定,趙先生是租金付款人與他人無關」,亦未提及兩造曾約定扣除10%租賃所得稅,尚難以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即認兩造有約定扣除10%租賃所得稅之事實。

本件被告就其所辯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自難為其有利認定。

從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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