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0,北小,4137,202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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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13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孫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孫婷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原告並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㈡詎被告自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本金九萬五千四百三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貸款專用借據)影本一件、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影本一件、帳務資料明細一件、被告帳戶主檔資料一件、本金異動查詢明細一件、放款利率查詢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九萬五千四百三十一元,及自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末段違約金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貸款專用借據)影本一件、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影本一件、帳務資料明細一件、被告帳戶主檔資料一件、本金異動查詢明細一件、放款利率查詢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萬五千四百三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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