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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144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黃子嫣
被 告 張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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