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0,北小,4146,2021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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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14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余啟豪
黃致維
黃美娟
被 告 劉信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31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71元,及自10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4月6日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下稱系爭契約),合約期間為30個月。
惟被告未依約繳費,算至104年2月10日止,尚欠電信費3,160元及補償金即違約金9,571元,而違約金時效期間為15年。
嗣亞太電信公司於109年9月11日讓與債權予原告,經原告催告後,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71元,及自10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逾2年未行使請求權,被告依電信法第2條第1、3款及民法第127條規定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公司聲請租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服務,嗣亞太電信公司將其對被告計算至104年2月10日止之債權共12,731元(含電信費3,160元、專案補償款9,571元),於109年9月11日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話費帳單、專案補償款繳款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所謂「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然該條所定之
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又商
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
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
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
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
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茲「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
,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
、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
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
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
、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而
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此
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為電信
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用則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電
信公司對用戶之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又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
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可知,被告未依約繳費,算至104年2月10日止,尚欠電信費3,160元及補償金即違約金9,571元,則訴外人亞太電信公司於斯時已得行使其包含電信費及補
償金之請求權,嗣亞太電信公司於109年9月11日讓與前開債權予原告,而原告係於110年7月5日聲請發支付命令時,顯已逾2年時效期間。是原告對被告就本件電信費及補
償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既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三)至被告固抗辯補償金9,571元實際為違約金等語,惟查,被告主張之違約金是指系爭契約所載之補償金或補貼款,
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本專案合約期間內,立同意書人不
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換至預付卡或被銷號,否則須
賠償亞太電信專案補償款,補償款之計算採以日遞減原則
計算。
…補償款計算公式:專案補償款-〈(專案補償款/合約日數)*已使用日數〉=實際應賠償之專案補償款金額」,是該專案補償金係被告申辦上開門號時,因同意綁約一
定期間而減免之電信服務優惠價差,實質上屬亞太電信公
司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
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應有民法第
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71元,及自10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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