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0,北小,4193,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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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19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 代理 人 彭政順
張天發
被 告 張峻緁

法定代理人 張怡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萬六千七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張峻緁於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三日零時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時,因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撞及原告承保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公司所有而由潘品源駕駛RCJ-7012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

㈡系爭汽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原告依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二萬六千七百二十元(含工資七千一百元、塗裝七千六百元、零件一萬二千零二十元),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資料沒有意見。

三、證據:提出查核表影本一件、訴外人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影本各一件、受損照片影本二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發票影本一紙、估價單影本二紙、賠款滿意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相關資料,並調閱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本件車禍發生於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及錦州街口,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查核表影本一件、訴外人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影本各一件、受損照片影本二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發票影本一紙、估價單影本二紙、賠款滿意書影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03025066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行車錄影畫面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共五頁)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

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致撞及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依前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本文規定,即應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惟系爭汽車雖以二萬六千七百二十元修復,考量該估價單其中一萬二千零二十元部分之品名為「零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非運輸業用小貨車折舊年限為五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千分之三百六十九,並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算之,而本件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出廠,至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三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之使用年數為一年十一個月,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其中零件一萬二千零二十元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五千零十九元,加上工資七千一百元、塗裝七千六百元,屬必要修理費用,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用為一萬九千七百一十九元(計算式:5,019+7,100+7,600=19,719)。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六千七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1 4,435 12,020×0.369=4,435 7,585 12,020-4,435=7,585 2 2,566 7,585×0.369×(11/12)=2,566 5,019 7,585-2,566=5,019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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