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0,北小,4212,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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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2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被 告 張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下稱泛亞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9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泛亞銀行於民國93年3月19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974元,及自96年7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7月4日起至96年10月1日止,按上開利率10%,暨自96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減縮刪除違約金之請求,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間向泛亞銀行申辦現金卡,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寶華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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