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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216號
原 告 林學遠
被 告 游佩鈴
練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暨被告乙○○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自民國109年5月18日起)、訴外人李香蘭(自109年5月5日起)、訴外人孔祥珠(自109年5月18日起)、被告乙○○(自109年5月18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分別為「松」、「李國雄」、「吳至勝」、「存銘SIR」、「志誠」、「林雅茹」、「顧乾進」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即俗稱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松」、「李國雄」、「志誠」等人管理及指揮,渠等分工模式略為: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供詐騙所用之金融帳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或被告乙○○前往便利商店或特定處所拿取裝有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將之轉交給被告甲○○,再由被告甲○○持該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該等金融帳戶之贓款後,由被告甲○○依「松」之指示,直接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收取,或交由訴外人李香蘭收取,復由訴外人李香蘭依「松」之指示交給訴外人孔祥珠,再由訴外人孔祥珠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收受,被告甲○○、訴外人李香蘭、被告乙○○、訴外人孔祥珠等人並因此從中獲取報酬。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9日下午1時6分許,撥打原告之電話,假冒為其友人,向原告佯稱:因現金不足無法周轉,欲向其商借現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訴外人林水塗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被告甲○○自109年12月24日起,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0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
被告乙○○自110年1月5日起,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則以:
㈠我是為了吃口飯去應徵,當時是電子公司,我查確實有這家公司,小姐說不符合她們的要求,所以另外介紹包裹、快遞公司,我負責送包裹而已,從頭到尾裡面的東西我都沒有看過,我是被詐騙集團設立圈套來做這份工作,錢都被主謀拿走了,我卻被判壹年半。
我已經七十幾歲,找不到工作,身體很差,有三高毛病,原告要求賠償,沒有能力賠償。
㈡我真的不知道這是詐騙集團,我一輩子都沒有犯罪,要求我賠償我確實沒有能力,房子、車子、存款都沒有,也沒有領補助金等語為抗辯。
三、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於偵查時供述纂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735號卷,下簡稱偵1卷第95至97頁)、被告甲○○偵、審之供述(偵1卷第67至7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597號卷,下簡稱偵2卷第13頁,本院110年度訴字141號,下簡稱本院刑事卷第161、175頁)、交易明細表及對話紀錄翻拍照(偵1卷第104頁)、被告甲○○提款ATM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卷第109至11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6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2271號函文及檢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2卷第31至34頁)在卷可證,復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同此認定,被告2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應可認定。
又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雖被告乙○○為上開辯解,然查:⒈目前提供寄取包裹或快遞之服務管道眾多便捷,各地便利超商亦多會與物流業者相互合作,便利民眾使用,且服務項目多元,價格亦屬實惠,任何人均得輕易前往各大超商或物流營業據點辦理寄件、領貨,是倘非運送之物件事涉不法,寄件或領取之一方欲刻意隱瞞身分或相關識別資訊以規避稽查,實無刻意給付不相當之報酬,委請他人代為領取包裹,再行轉交之必要。
⒉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看報上徵才廣告,打電話去應徵,但電話無人接聽,之後有人打電話給我,一名叫「林雅茹」的人加我的LINE為好友,並叫我去超商買履歷表填寫後,拍照傳過去,對方說公司是做博弈。
隔天,「林雅茹」說有一名叫「顧乾進」的人會加我的LINE,之後「志誠」與我聯繫,我的工作是去「志誠」指定的地方領包裹,然後將包裹拿到特定地點交給某人,每領一個包裹我可以獲得1000元,我從109年5月21日起開始依照「志誠」指示工作,我前後大約交付包裹給4個人,我不知道包裹裡是什麼,我沒有見過「林雅茹」、「志誠」,雙方都是以LINE聯繫等語(見偵1卷第75頁至第81頁、第200頁),可知被告乙○○於應徵本案工作時,對方僅透過電話短暫接洽,要求被告乙○○傳送履歷表後,而未曾與被告乙○○實際進行面試,即聘請其任職,其應徵過程顯然與一般公司聘僱徵才之流程有異,且被告乙○○自承與對方未曾謀面,雙方均僅透過LINE聯繫,顯然無相當之信賴基礎,而對方以此輕率之方式應徵並覓得被告乙○○出面領取包裹,不僅可能徒增包裹運送之金錢及時間成本,同時亦需擔負包裹遺失或遭被告乙○○侵吞之風險,也與一般合法經營業者會採擇之運送方式有違。
參以被告乙○○於本案發生時已69歲,並自陳是EMBA研究所畢業,曾從事室內設計師工作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73頁、第340頁),可見被告乙○○具有正常智識,且有從事社會工作之資歷,其辨別事理之能力應與常人無異,而細觀被告乙○○遭警查獲後,經警翻拍其與「志誠」之對話內容(見偵1號卷第117至第146頁),自該等對話內容中可悉被告乙○○不僅曾自特定櫃子拿取包裹,甚或由「志誠」提供不同身分之人之身分證證件之翻拍照片給被告乙○○,由被告乙○○去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後,將該包裹轉交給「志誠」所指定之人,惟倘該等包裹並未涉及不法,理應請寄件人直接將包裹寄至公司或直接寄給「志誠」,以節省收件時間、勞費,實無須大費周章,要求寄件人將包裹寄送至便利商店,復由「志誠」支付每領取一包裹即支付1000元之高薪,指示被告乙○○領取包裹後再為轉交。
況且,倘被告乙○○所為係屬正當合法之包裹領取工作,衡情「志誠」應會交付提貨人之身分證件正本供被告乙○○於領取包裹使用,惟被告乙○○於領取包裹過程均是以提貨人之身分證件翻拍照片取貨,而未曾持提貨人之身分證件正本領取包裹,此情顯與一般包裹領取必須由提貨人出具身分證件正本以供查核之情形相異,則被告乙○○身為親自領取包裹者,當可依據上開極為迂迴曲折之收件方式、不出具真實領貨人之身分證件正本領取包裹等有悖常情之處,察覺其從事之工作非比尋常,應涉及不法。
甚且,被告乙○○也自承自己曾起疑心等情(見本院刑事卷第347頁),益徵被告乙○○確曾懷疑此工作之合法性,主觀上已意識其所收取之包裹可能涉及不法行為。
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且詐欺集團成員常係先以超商店到店寄貨方式收集人頭帳戶,並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無須辨認身分之便,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亦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
而被告乙○○既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且其上揭工作內容僅為領取、轉送包裹,即可獲得與其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亦與常理有違,被告乙○○亦自承曾懷疑工作之合法性,顯見被告乙○○主觀上當已預見「志誠」等人極可能從事非法活動,才會以高額薪水委請其代為領送包裹並轉交他人,而以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
是被告乙○○主觀上應已預見其依「志誠」之指示,代其至超商或特定處所領取包裹,並依指示將之交付予他人,將可能係在從事類如領取、轉送人頭帳戶資料等行徑,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且目的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查緝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其猶置犯罪風險於不顧,依照「志誠」之指示,從事恐屬不法之領送包裹行為,是被告乙○○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之本意。
復依被告乙○○之認知,參與本件行為之人至少有「志誠」、被告甲○○、4位以上收取包裹之人及被告本人,堪認被告乙○○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⒊至被告乙○○辯稱若其知悉涉有犯罪,豈可能騎自己的機車去領取包裹云云。
然被告乙○○於領取包裹時,是否刻意掩飾其往返方式,此純屬其個人之選擇,與其是否知悉或預見所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並不必然有直接之關聯,從而,無論被告乙○○係以何方式前往領取包裹,均無從憑以反推認定其對於所領取之包裹可能與詐欺犯罪相關全無所悉,是其此部分所辯,尚不足執以為有利其之認定。
⒋從而,被告乙○○之辯解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被告甲○○自109年12月24日起,附民卷第7頁;
被告乙○○自110年1月5日起,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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