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0,北小,4255,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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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255號
原 告 名全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存
訴訟代理人 張存實
被 告 戴育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複代理人 王健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864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34,8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6,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0年11月26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3頁),其減縮應受判決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述規定,應准。

二、原告主張、聲明: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年12月12日行經台北市忠孝西路、昆明路口遭被告駕駛ACG-0936號自小客車因支道車不讓幹道車先行,撞及系爭車輛致車輛損壞,業經萬華交通分隊處理在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前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系爭車輛經入廠修復,支出工資28,700元、材料2,200元,共計30,900元(計算式:28,700+2,200=30,900),經扣除折舊部分請求28,920元;營業損失5,944元(車修4天*1,486=5,944)。就被告抗辯部分,惟水箱架已經壞掉,大燈架附在上面當然也壞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三、被告答辯、聲明:不爭執修車天數、責任,只有爭執估價單修理項目第7項、9項、10項。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於109年12月12號駕駛ACG-0936號車過失撞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入廠修復4天,為兩造所不爭執,勘信為真實。

(二)被告應賠償金額的認定: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⒉就車損部分:系爭車輛為102年2月出廠,距離本件事故109年12月12日,已使用7年多,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為30,900元,有估價單、行照為證(本院卷第15、21頁),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系爭車輛已逾運輸小客車耐用年數,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應以成本十分之一為計算依據。

系爭車輛維修之材料費用為2,200元,經折舊後之費用應為220元(即2,200×10%=220),至於其餘修理、拆裝、烤漆工資28,700元部分,則不予折舊,又該應扣除折舊部分,已經原告主動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如上。

被告雖空言爭執估價單修理項目之第7項、9項、10項,但並未提出客觀可供認定之證據以實其說,且因上述項目與其他被告不爭執維修項目的位置緊鄰,按通常碰撞的物理原理,上述項目因系爭車禍同時造成損害,即可認定,被告上項抗辯,尚無可採。

依上,被告應賠償之車輛修理費用應為28,920元(計算式:28,700+220=28,920)。

⒊就營業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損壞進廠修復,致有4日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5,944元乙節,業據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及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故原告主張受有營業損失5,944元,可以認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864元(28,920+5,944=34,86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30日,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免假執行之擔保。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確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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