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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29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被 告 羅瑞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蔡炎興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於民國109年7月4日晚上8時12分許,訴外人楊權浩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與仁愛路4段交岔口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變換車道不當而撞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68,95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停車打方向燈,系爭車輛從左側撞被告車輛保險桿,被告是被撞。
被告沒有切換車道,系爭車輛之車頭是快車道偏西,為何偏被告那邊,被告懷疑系爭車輛故意製造車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二)查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所駕車輛違規撞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當事人
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
聯單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41頁)。
被告駕駛車輛在使用中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並受有損
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述規定,推定有過失責任,除
被告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
,即應負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抗辯伊並未變換車道,系爭
車輛是在快車道偏西,偏向被告那側,系爭車輛之駕駛是
故意製造車禍云云,依上述說明,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已難採信。且查訴外人
楊權浩於警詢時稱:「我當時沿光復南路(南往北)第1
車道行駛,停在過光復南路停止線左轉延伸車道,對方車
子突然從我右側切換車道過來擦撞到我右前保險桿。當時
號誌為直行箭頭,左轉箭頭還沒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
輛行駛在第1車道,為左轉專用道,被告車輛原行駛在第2車道,為直行車道,兩車道間畫有雙白線(見本院卷第29、37頁),現場處理摘要並記載:「A車(即被告車輛)沿光復南路(南往北)第2車道切換第1車道時,與B車(即系爭車輛,同向第1車道)發生事故」(業經訴外人楊
權浩與被告在其上親自簽名,見本院卷第29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亦稱:「我當時沿光復南路(南往北)第2車道
,因為要左轉,所以往左切至左轉延伸上的車道…」等語
(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未否認有左轉之駕駛行為。
綜上,堪信被告確有自直行車道左轉之變換車道行為。被告不
當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因此造成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
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68,957元,含工資20,060元、烤漆48,897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被告復未為爭執,堪認原告請求系
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68,957元,應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8月10日,參見本院卷第47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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