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0,北小,4327,20211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327號
原 告 吳俊鋒
被 告 蔡素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肆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27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1年,109年4月5日起至110年4月4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
水、電、瓦斯及大樓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下稱系爭租約)。
系爭租約雖已於110年4月4日到期,但在雙方同意下為重簽租約仍維持續租1個月詎料被告在搬出後未將積欠的水費電費瓦斯費及大樓管理費結清,積欠水費649元、電費3191元瓦斯費5097元大樓管理費3012元合計共欠1萬1949元。
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仍不返還,依法要求兩個月違約金7萬2000元,被告共需返還8萬3949元。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3949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稱系爭租約屆期後被告尚積欠水費649元、電費3191元瓦斯費5097元大樓管理費3012元合計共欠1萬194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三峽郵局第181號存證信函、系爭租約、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萬1949元(計算式: 649元+3191元+5097元+3012元=1萬1949元),核屬正當。
四、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原告稱因為被告未還上揭積欠費用依法要求2個月違約金7萬2000元乙節,未見原告提出雙方約定違約金之內容,要難僅因被告積欠上揭費用而原告得任意請求違約金,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萬1949元,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