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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388號
原 告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洪紹棟
被 告 宏威光學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雅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參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3月28日簽訂宅配服務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宅配服務,但被告嗣未依約給付運費,積欠自109年1月26日起至同年4月25日止之宅配運送服務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2,730元迄未支付,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運費42,730元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2,730元,及自109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宅配服務合約書、宅配服務合約書附約、宅配通電子發票證明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依宅配服務合約書、宅配服務合約書附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運費42,730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運費,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合於前揭規定,應屬有據;
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4月27日起至110年11月12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與上開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730元,及自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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