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0,北小,4398,202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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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398號
原 告 洪于禾

被 告 陳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26日13時許駕駛汽車(下稱原告車輛)至7-11榮星門市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於是將汽車暫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中山分社旁即龍江路與錦州街口),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一直狂按喇叭,並於車內向原告比中指,接著又將中指伸出窗外並將中指放在被告汽車之擋風玻璃上,於是原告馬上錄影並向前理論為何被告要對原告比中指,被告看到原告錄影馬上將中指收回,並且說謊宣稱沒有對原告比中指,隨後離去時又對原告說出「娘娘腔」之字眼,被告對原告比中指及辱罵「娘娘腔」,已公然妨害原告名譽,使原告身心受到極大影響,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當日被告車輛停放於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中山分社前編號41號停車格,而原告車輛停放於被告車輛左前方路口中央,且未緊靠路邊停放而斜停於馬路之中央,嚴重阻擋被告車輛駛出停車格,被告鳴按喇叭示意,請該駕駛稍微移動車輛,被告於移動車輛期間有伸手示意用路人及後方車輛先行通過,該手勢明顯為示意後方來車通過,被告一再告知原告非有對他比中指之意思表示;

又由原告提供之手機錄像中可見,原告氣焰甚囂,被告提醒原告應遵守用路人應有之規範,原告卻囂張大吼去法院告,且一再叫囂挑釁,強迫被告做被告不願做的不雅動作,而被告於末尾講出「娘娘腔才會比中指」,未料遭原告剪輯成隻字片語,誤導庭上為遭被告罵娘娘腔,原告所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比中指及辱罵「娘娘腔」云云,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對其比中指及辱罵「娘娘腔」之行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雖提出錄影光碟為證,然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光碟,其中檔案一為原告拍攝被告車輛之影像(見本院卷第61-64頁),惟看不出被告有於車內比中指的行為,至影像未端之對話:「(女):怎樣。

(男):有本事他比中指,他比嗎,有本事他趕快比,你有本事就比啊。

(女):怎麼了。

(男):說什麼,一開始就比中指。

(女):他比中指,你可以告他啊。

(男):你在錄影,他就不敢拍,他就不敢弄啊。」

,然此為原告與車內友人之對話,仍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有比中指之行為;

其中檔案二為兩造之對話:「(原):你再比我啊!你再比我嘛!你再比嘛!你再比我嘛!你剛不是比我中指,你剛不是比我中指嗎?(被):你說什麼?(原):你剛不是比我中指嗎?(被):你說什麼?(原):你剛不是比我中指嗎?(被):然後呢?(原):你再比我啊!(被):我沒比你中指啊!(原):你就再比我嘛!(被):我沒比你中指啊!(原):你就再比嘛!有本事就再比嘛!(被):我沒有比你中指啊!(原):你有種就比啊!(被):比中指就是有本事是不是?(原):那你現在就再比嘛!(被):我幹嘛比中指啊!(原):比啊!現在就比嘛!怕什麼!(被):我不是那麼沒水準!(原):怕什麼!(被):我沒什麼好怕的啊!(原):笑死人!(被):你停那邊是怎樣?(原):那你告我啊!(被):我幹嘛告你!(原):你比我什麼中指!(被):你自己都拍照,你不拍一下…(原):沒關係,沒關係,那你就告我嘛!(被):我沒有比中指啊!誰比中指!(原):笑死人沒比中指,你有種就比中指啦!(被):只有那娘娘腔,才在那邊比中指!」(見本院卷第65頁),依上開兩造對話譯文,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比中指之行為,反而是原告一直要求被告比中指,故亦難認被告確實有對原告比中指的行為。

是原告提出上揭光碟,尚難據為證明原告有對其比中指之行為之有利證據。

㈢至被告於對話末尾指稱「只有那娘娘腔,才在那邊比中指」等語,其意在告訴原告只有那種娘娘腔的人,才會有比中指的行為,並非辱罵原告娘娘腔,原告主張被告辱罵其娘娘腔云云,容有誤會。

㈣復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其比中指及辱罵其「娘娘腔」之行為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其比中指及辱罵「娘娘腔」云云,尚非可取。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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