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0,北小,4401,2021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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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401號
原 告 陳月華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
被 告 方傑士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複 代理 人 潘建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一樓(下稱系爭二○○號房屋一樓),及同區段一二一九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二樓(下稱系爭二○○號房屋二樓)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可證。

㈡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起承租臺北市○○區○○路○○○號一樓(下稱系爭一九八號房屋一樓)作為營業使用,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竟擅自在原告所有系爭二○○號房屋一、二樓間外牆(下稱系爭外牆)壁面懸掛「實木地板責任施工,十年保固」及「德國原裝強化耐磨地板」等字樣招牌,無權占有原告專有系爭外牆壁面,原告曾起訴請求本院一○七年度北簡字第八六一四號拆除「橫式『德國原裝強化耐磨地板』招牌『德』字下方紅線之部分(不含鐵框架)」及「直式『實木地板』招牌(不含鐵框架)」,均由本院一○七年度北簡字第八六一四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有實木地板及德國原裝強化耐磨地板招牌照片一張及本院一○七年度北簡字第八六一四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件可證。

嗣原告持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九四五八號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收到執行命令限被告於十五日內自動履行拆除招牌,有執行命令一件可證。

㈢詎原告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發現被告雖將「實木地板責任施工,十年保固」招牌拆除,卻重新裝設「防水地板責任施工,十年保固」招牌,德字招牌則未自動履行拆除,經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九四五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履勘筆錄記載「現場有直式實木地板招牌已拆除,但債務人在上開招牌含鐵框架稍微下方處再裝設一塊新招牌(白底紅字防水地板)」等語,足證系爭「白底紅字防水地板」招牌為被告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日重新在系爭原告所有系爭二○○號房屋一樓與二樓外牆裝設至明,有「防水地板責任施工,十年保固」招牌照片一張及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九四五八號執行履勘筆錄一件可證。

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惟因被告業於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將起訴狀附圖「防水地板」白底招牌(不含鐵架)拆除,顯已對本院一○七年北簡字第八六一四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之前所裝釘招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外牆乙節不再爭執(參本院卷第二十九頁),爰撤回一百一十年七月十四日更正訴之聲明狀更正後訴之聲明第一項拆除招牌之請求。

又被告將系爭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招牌裝釘在原告所有系爭外牆,在一百零二年六月一日雙方就被告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外牆已約定租金每月一千五百元,就原告因本案所受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損害,原告自得援引原證七租約(參本院卷第四十三頁)約定每月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作為請求之依據。

被告將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招牌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裝釘至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拆除,共計一年十個月又六日,被告受有一年十個月又六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減縮請求被告返還一年十個月共計三萬三千元(1,500元×22月=33,000元)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㈤被告所提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一○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於本件獨立之民事訴訟,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

該不起訴處分書固記載:「被告為系爭一九八號房屋一樓承租人,本有權就外牆合理使用」等語,惟查本件被告係在原告所有系爭二○○號房屋一樓、二樓外牆懸掛招牌,被告根本無權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外牆,更不因被告承租系爭一九八號房屋一樓就可以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外牆。

兩造間之本院一○七年度北簡字第八六一四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外牆應認係屬系爭二○○號房屋一、二樓專有部分」在案,被告自應受拘束。

本案與前案之當事人均相同,被告設置「防水地板,責任施工十年保固白色招牌」亦同在系爭外牆,被告自應受本院一○七年度北簡字第八六一四號民事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就系爭外牆為原告所有乙節,被告不得再任意否認。

被告辯稱所謂「前案主文非為不動產經界之訴,不受前案測量結果拘束」一節,被告上揭抗辯,顯然違反前案爭點效之拘束力。

㈥對本院一○七年度北簡字第八六一四號卷、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九四五八號卷沒有意見,本院一○七年度北簡字第八六一四號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外牆屬系爭二○○號房屋一、二樓專有部分,前案爭點效在本件應有拘束。

原告聲請測量系爭招牌是訂在系爭二○○號房屋一、二樓的外牆,並非訂在被告承租的系爭一九八號房屋外牆,依本院一○七年度北簡字第八六一四號民事判決判決已認定系爭外牆有原告的專有部分,原告聲請調查的目的就是要法院去測量系爭招牌是在系爭二○○號房屋一、二樓的外牆,前案原告有提出二○○號房屋竣工圖,地政機關也是依照竣工圖去測出二○○號房屋外牆,被告承租的是系爭一九八號房屋一樓,並不因為其承租而可使用系爭外牆。

㈦依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一百一十年三月三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107002903號函檢送之系爭外牆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編號A面積0.1857平方公尺使用系爭一九八號房屋二樓外牆範圍」及「編號B-1、B-2及C部分使用系爭二○○號房屋共有部分一樓外牆範圍」等語(參本院卷第一四七頁),此部分測量結果完全不正確,因上開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鐵架係釘在「系爭二○○號房屋二樓外牆」,並非釘在「一九八號二樓外牆」及「該釘白色防水招牌之柱子並不屬於一九八號一樓」,茲述理由如下:⑴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①系爭二○○號房屋二樓與系爭一九八號房屋二樓室內牆壁及二樓樓地板之界線,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六十七年九月六日六十七使字第1580號竣工圖為「二○○號與一九八號公共樓梯之中心線」,系爭二○○號房屋二樓及系爭一九八號房屋二樓樓地板兩戶在公共樓梯上方各占七十二公分,換言之,系爭二○○號房屋二樓樓地板係延伸到「公共樓梯中心線上方」,如一百一十年一月十八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鐵架係釘在系爭二○○號房屋二樓外牆之柱子上,該系爭釘鐵架之柱子位置如竣工圖紅色部分所示,有六十七年使字第一五八○號竣工圖一件可證。

地政機關並依前揭竣工圖於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時勘測製作系爭二○○號房屋一、二樓之勘測成果表各一件。

②本院前案一○七年度北簡字第八六一四號履勘現場指派之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即依前揭竣工圖至「系爭二○○號房屋二樓房屋室內」,測量「系爭二○○號房屋二樓樓地板」確實在「系爭二○○號房屋二樓與系爭一九八號房屋二樓公共樓梯中間」之上方,測得「系爭二○○號房屋二樓室內牆壁(即二樓樓地板)與系爭一九八號房屋二樓(即二樓樓地板)界線」在已執行拆除之「德字招牌」位置,前揭竣工圖以兩戶公共樓梯中心線作為牆壁界線,完全相符。

有系爭二○○號房屋二樓樓地板與系爭一九八號房屋二樓樓地板在「德字招牌位置」之照片三張可證。

③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於一百一十年一月十八日測量「系爭二○○號房屋二樓外牆」時,未至「系爭二○○號房屋二樓室內」勘測,系爭二○○號房屋二樓樓地板延伸位置,測量員如有至系爭二○○號房屋二樓房屋勘測,必明如一百一十年一月十八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鐵架並非在「系爭一九八號房屋二樓外牆」,故該複丈成果圖記載「編號A所示鐵架使用系爭一九八號房屋二樓外牆」云云,為不正確。

⑵系爭二○○號房屋二樓室內,從釘鐵架柱子延伸至「系爭二○○號房屋二樓與系爭一九八號房屋二樓樓地板分界線之德字位置」,尚有一百公分,如一百一十年一月十八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應為「系爭二○○號房屋二樓外牆」,有系爭二○○號房屋二樓室內照片一張(參原證十二),故該複丈成果圖記載「編號所示鐵架使用系爭一九八號房屋二樓外牆」為不正確。

⑶複丈成果圖記載編號B-1、B-2、C鐵架使用系爭二○○號房屋共有部分一樓外牆範圍部分:①測量員在戶外以目測而供述「一樓二○○號界線是柱子的一半」云云(參本院卷第一三五頁)而誤判。

②測量員如有至系爭二○○號房屋二樓勘測,必明系爭二○○號房屋一、二樓之界線為「德字」招牌,有德字招牌照片一張可證。

③至編號B-1所示0.0081平方公尺、編號B-2所示0.1134平方公尺、招牌鐵架編號C所示0.0054平方公尺招牌超出,使用「系爭二○○號房屋共有部分一樓外牆範圍」,與一○七年度北簡字第八六一四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外牆為原告專有」不同,該建成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自不足以推翻一○七年度北簡字第八六一四號所為「系爭外牆為原告專有」之法律見解。

㈧依原證十一照片可以證明德字缺口才是二○○號跟一九八號的界線,有原證十的勘測成果表為證。

測量過的測量錯誤才要聲請重新鑑定測量,前次鐵框架在系爭二○○號房屋一、二樓,這次測量卻變成A的部分一九八號二樓外牆,跟前案的測量圖不一致。

本件被告所裝釘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白底「防水地板」招牌坐落之原告所有系爭外牆,已經本院一○七年度北簡字第八六一四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外牆壁面為原告專有」(參本院卷第三十一頁第二十行、第二十一行),該前案一○七年度北簡字第八六一四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外牆為原告專有」,對兩造有既判力,被告自應受其拘束,被告在與前案相同外牆位置,於拆除確定判決舊有招牌後,再重新裝設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防水地板」招牌,影響原告對系爭外牆之所有權及使用權,被告自應將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招牌予以拆除。

㈨被告辯稱「目前被告業已離去系爭處所」一節,原告沒有意見。

招牌面積被告主張只有複丈成果圖編號C的0.0054平方公尺並不正確,應該包含複丈成果圖B-1及B-2,所以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的不當得利每月一千五百元太高,也是有所誤認,至於建成地政事務所一百一十年一月十八日的複丈成果圖沒有到二○○號二樓室內實際測量,所以該測量結果不正確。

對被證五系爭一九八號房屋漏水照片沒有意見,但是跟原告的系爭二○○號房屋一、二樓無關。

鐵框架是原告所有,所以在原證七備註欄才說不能拆招牌含鐵框架,因為鐵框架為原告所有,所以前案沒有判決被告要拆除。

三、證據:聲請由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檢送原證九及原證十予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進行鑑定,並提出附圖影本一件及下列證據為證:原證一:建物登記謄本二件。

原證二:實木地板及德國原裝強化耐磨地板招牌照片影本一張。

原證三:本院一○七年度北簡字第八六一四號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

原證四: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九四五八號執行命令影本一件。

原證五:「防水地板責任施工,十年保固」招牌照片影本一張。

原證六: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九四五八號執行履勘筆錄影本一件。

原證七:立據影本一件。

原證八:被告戶籍謄本一件。

原證九:六十七年使字第一五八○號系爭二○○號房屋二樓竣工圖影本一件。

原證十:系爭二○○號房屋一、二樓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影本各一件。

原證十一:系爭二○○號房屋二樓室內牆壁為「德字招牌」位置之照片影本三張。

原證十二:系爭二○○號房屋二樓室內照片影本一張。

原證十三:「德字招牌」照片影本一張。

原證十四:被告將招牌拆除後之照片二張。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本件前有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無侵害事實,依臺北地檢署一○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前案一○二年六月之招牌與本件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之招牌,原告皆以告訴人名義向臺北地檢署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告訴,然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亦無任何民事侵害原告之處;

是以本件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作為裁判證據。

㈡原告於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七日在系爭二○○號房屋一樓標示界線處增設招牌,有妨礙證據之失權效。

原告為遮蔽前開法院標示的一樓梁柱之交界標記,另指示租戶以『素食』招牌,遮蔽前開一樓梁柱於木頭上前案測量的原告與被告承租處的一樓交界處,並有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七日照片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的規定,應認定原告使系爭證據滅失,被告主張的事實,應屬真正。

㈢本件就測量已有證據契約,原告主張測量有所錯誤,全然不能採納云云,惟相關地政機關與測量方法,皆經過雙方合意與法院核可,兩造已就系爭測量相關證據方法為契約,無礙於法院自由心證,自不容原告在推翻相關測量結果,且依照審判實務若測量方式在現場有勘驗筆錄合意,則不能任意推翻,本件依一百一十年一月十八日勘驗現場之報到單與勘驗筆錄內容,無論原告與被告、兩造訴訟代理人與承審法官均親臨現場,測量之地政單位亦依照承審法官指示相關測量方法,原告主張重行測量之說詞,恐屬於法無據。

㈣依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A部分屬於被告承租系爭一九八號房屋外牆,原告既然出租系爭房屋,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可以為使用收益,非無權占用,自與原告無涉,原告不得主張排除與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有關複丈成果圖B-1、B-2共有部分,依照測量結果,即便被告假設占用者為共有部分(假設語氣),然系爭一九八號房屋(被告承租處所)與系爭二○○號房屋(原告處所)一、二樓交界處皆有偌大招牌,經久慣習多年,共有人間互相容忍;

依民法第八百一十八條規定,難謂無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且原告起訴事實訴求謀自身利益,本件依照測量結果知悉僅涉及共有部分,且有事實上客觀見聞的分管契約,原告主張被告拆除招牌與負擔不當得利,恐屬於法無據。

㈤有關原告測量異議之說明,依被證二與被證三之照片,原告於另案本院一○七年度北簡字第八六一四號判決確定判決所主張者為系爭梁柱之一半為中線之「垂直基準」,然本院一○七年度北簡字第八六一四號判決之測量未慮及「水平基準」,亦即一、二樓樓地板界線,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一百一十年一月十八日向承審法官反映,並經承審法官於勘驗筆錄中指示測量人員為相關測量,然原告又稱必須要以二樓之概況,做測量之垂直基準,於訴訟中前後行為矛盾,恐違反禁反言原則,原告主張恐不足為訓。

有關原證十一之地板一二樓界線,原告主張恐有誤會,依「樓板」作為一、二樓境界構造,依照原告所指,似以綠色磁磚為水平界線,依照被告提供彩色照片,應以白色油漆粉刷樓板,作為一、二樓界線(參被證四);

是以,原告主張似有所誤會。

對照本院卷第二十七頁、第一八五頁之原先「實木地板」招牌與現今「防水地板」招牌照片,其實有一部分位置重疊,因被告認為前案界線不明,故利用舊有之鐵框架,重新設置該「防水地板」招牌。

㈥本件系爭外牆非原告所專有,依法不能對被告請求所謂不當得利,原告雖主張外牆屬於自身,然即便依照建築法規與登記規則,非承重牆面仍屬共有物,非區分所有權人專有,系爭外牆既然非原告所有,被告自無須對原告為任何賠償。

如若認定系爭外牆為原告所有(假設語氣),依照系爭建成地政所測量之結果,被告目前所涉及占用者僅為0.0054平方公尺,不宜用先前全部鐵架占用承租之一千五百元計算,依法應減少,原告用原證七作為計算租金之依據,乃詐欺行為之延續,不足以作為系爭招牌相當於不當得利請求之計算依據。

且系爭占用部分依照目前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者,C部分僅區區微小:0.0054平方公尺,依法應由原告就有利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㈦被告被誆騙簽署原證七契約,主張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之抗辯,本件被告早已撤銷其受原告詐欺之意思表示,拒絕履行所謂的契約;

然若認定未撤銷意思表示(假設語氣),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被告仍拒絕履行,自不可能依此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

被告被誆騙簽署原證七契約,業已屆期與失效,不足作為裁判基礎,本件原證七所謂契約,當年係於一百零二年簽立為期二年,即便假設本件未因詐欺而失效或依照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被告可拒絕給付(假設語氣),然系爭契約業已屆終期,原告已業已作廢之契約作為租金依據,恐無理由;

且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系爭契約一百零四年起迄今業已超過五年,業已罹於時效,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據此作為不當得利計算依據,更恐於法無據。

因新冠肺炎於臺北市萬華區肆虐,被告於一百一十年七月間業已離去系爭處所,且系爭房屋漏水已久,並有照片可稽。

㈧對臺北地檢署一○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號偵查全卷、本院一○七年度北簡字第八六一四號卷、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九四五八號卷沒有意見。

原證七如前所述最初原告說都是原告的範圍,後來共有人說不是這樣, 鐵框架應該不是原告的,如果是原告的,應該上次執行就拆掉。

本件原告對不當得利逕以先前雙方簽署之契約為據,未對被告提出之疑義為陳述,被告雖否認原告先前有出租系爭牆面權能,然假設系爭牆面可由原告出租(假設語氣),系爭契約原證七亦早已經終止,依照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契約乃向後當然失效,何來沿用先前失效契約租金數額之理。

且系爭招牌乃前案後另行架設,即便假設要訂立新租約,依照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其契約標的與內容,招牌架設與佔用面積皆與先前原證七不同,何以援用之前租金數額請求;

再者,系爭照片乃前案後架設,佔用面積有地政事務所計算,依此計算占用面積之不當得利方屬正道,原告亦對之隻字未提,原告對被告先前疑問均未置一詞,難以僅用其說詞,率爾以「先前失效之租金約定」計算「不當得利數額」,且系爭外牆非原告所專有,依法不能對被告請求所謂不當得利。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被證一:臺北地檢署一○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

被證二:招牌照片影本二紙。

被證三: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七日拍照招牌照片影本三紙。

被證四:系爭二○○號房屋一、二樓界線照片影本一張。

被證五:系爭一九八號房屋漏水照片影本三紙。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並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七年度北簡字第八六一四號民事全卷、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九四五八號卷及臺北地檢署一○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號刑事偵查全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條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經查,本件兩造因系爭二○○號房屋一、二樓外牆招牌問題涉訟,而系爭二○○號房屋一、二樓坐落臺北市萬華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訴之撤回係以書狀為之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後段及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參照)。

另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七條第三項參照)。

再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應將其所有裝設在系爭二○○號房屋一、二樓間之如附圖照片所示直式『防水地板』招牌(含鐵框架)之部分拆除。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零九百五十元及自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拆除直式『防水地板』招牌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千五百元。」

,嗣先於一百一十年七月十四日具狀減縮聲明第一項拆除範圍「不含鐵框架」,復於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具狀撤回第一項聲明及擴張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萬三千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最後並於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第二項起息日為「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即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而被告亦同意原告撤回「更正後訴之聲明第一項」,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復因原告對被告一部撤回起訴及更正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爰改依小額訴訟程序由本院續行審理。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前曾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外牆之招牌,經本院一○七年度北簡字第八六一四號判決被告應將「橫式『德國原裝強化耐磨地板』招牌『德』字下方紅線之部分(不含鐵框架)」及「直式『實木地板』招牌(不含鐵框架)」拆除並確定在案,詎被告拆除前揭「直式『實木地板』招牌」後,卻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日重新裝設「防水地板責任施工,十年保固」招牌,直至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方拆除,共計一年十個月又六日,被告受有一年十個月又六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原告依每月一千五百元之標準請求被告返還一年十個月共計三萬三千元(1,500元×22月=33,000元)之不當得利予原告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依臺北地檢署一○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並無以招牌竊佔系爭外牆之侵害事實,且應認本件招牌之使用具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因被告認為本院一○七年度北簡字第八六一四號判決之界線不明,故利用舊有鐵框架重新裝設「防水地板責任施工,十年保固」招牌,退一步言,依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告占用面積僅僅為0.0054平方公尺,不應用先前全部鐵架占用承租之一千五百元計算,先前每月一千五百元之租約已屆期與失效,原告不得以「先前失效之租金約定」計算「不當得利數額」,且本件外牆非原告所專有,依法不能對被告請求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兩造曾有招牌爭議經本院一○七年度北簡字第八六一四號判決確定被告應將「橫式『德國原裝強化耐磨地板』招牌『德』字下方紅線之部分(不含鐵框架)」及「直式『實木地板』招牌(不含鐵框架)」拆除;

㈡被告依本院一○七年度北簡字第八六一四號判決拆除原招牌後,復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利用舊有鐵框架重新裝設「防水地板責任施工,十年保固」招牌,原告控告被告以招牌竊佔不動產,經臺北地檢署一○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被告因搬離原承租系爭一九八號房屋一樓,於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拆除前揭重新裝設「防水地板責任施工,十年保固」招牌。

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被告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利用舊有鐵框架重新裝設「防水地板責任施工,十年保固」招牌,是否獲有不當得利,而應返還原告?㈡前揭若為肯定,原告以每月一千五百元金額計算一年十個月共三萬三千元,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該金額是否適當?爰說明如后。

五、被告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利用舊有鐵框架重新裝設「防水地板責任施工,十年保固」招牌,確實獲有不當得利而應返還原告:㈠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六七九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一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⑴兩造對於曾有招牌爭議經本院一○七年度北簡字第八六一四號判決確定之事實並無爭執,而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七年度北簡字第八六一四號民事全卷內容顯示,於前揭事件即已進行相關測量,前揭確定判決並據以為裁判,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一號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原告得基於系爭二○○號房屋一、二樓所有權人之地位,本諸爭點效主張被告不得於同一位置設置招牌;

⑵被告雖抗辯依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告占用面積僅僅為0.0054平方公尺云云,然被告實係曲解前揭測量,蓋本院測量當時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人員即表示前案已測量過,但本件原告最初起訴時訴請拆除之範圍「含鐵框架」,故本院方另以支撐招牌之招牌鐵架為標準,依原告聲請進行測量,該測量並非推翻前案針對招牌本身之測量結果,並不影響前案爭點效之認定,亦無再依原告聲請由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進行鑑定之必要;

⑶被告另抗辯依臺北地檢署一○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並無以招牌竊佔系爭外牆之侵害事實云云,然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主要乃援引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八十三號刑事判決之見解,認為「第一層樓房之使用人將招牌懸掛於其他樓層房屋之外牆,雖其他樓層房屋之所有人權利之行使受到侵害,然對房屋之整體而言,並未以自己之實力予以支配而加以佔據,亦即並未侵害其他樓層房屋所有權人對該房屋之支配權,自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參本院卷第七十三頁、第七十五頁),換言之,一方面認為沒有侵害原告房屋之支配權而構成刑事竊佔罪,另一方面卻也肯定原告房屋之所有人權利行使受到侵害,故被告辯稱無侵害事實,不足採信;

⑷被告復抗辯應認本件招牌之使用具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云云,然空言抗辯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不足採,而對照前案拆除招牌與後來被告重新設置招牌之位置(參本院卷第二十七頁、第一八五頁),其實目視即可見約一半的面積是在相同位置,本院依職權調閱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九四五八號強制執行卷,其中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履勘筆錄亦記載「現場有直式實木地板招牌已拆除,但債務人在上開招牌含鐵框架稍微下方處再裝設一塊新招牌(白底紅字防水地板)」,被告明知前案敗訴確定,卻藉詞前案界線不明,於相同位置利用舊有鐵框架重新裝設「防水地板責任施工,十年保固」招牌,確實獲有不當得利而應返還原告。

六、原告主張被告利用舊有鐵框架重新裝設「防水地板責任施工,十年保固」招牌,獲有三萬三千元不當得利,請求金額應屬可採:㈠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倘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⑴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外牆懸掛招牌,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號裁判意旨所示之法理,確實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原告提出兩造間於一百零二年間租用外牆之契約(參本院卷第四十三頁原證七),主張當時係約定以月租金一千五百元計算,故本件仍以此標準計算相當租金之利益,本院審酌此既為兩造曾經共同認定之金額,且重新裝設招牌位置在原拆除招牌之稍微下方處,與原招牌使用系爭外牆之經濟價值相當,原告以此為據以每月一千五百元計算相當租金之利益,此應屬可採;

⑵被告雖辯稱前揭租約乃被誆騙簽署,早已撤銷其受原告詐欺之意思表示,若認定未撤銷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被告仍拒絕履行云云,然被告空言抗辯被誆騙簽署遭受詐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不足採,且原告僅係以前揭租約佐證每月一千五百元計算相當租金利益之合理性,根本無涉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被告前揭抗辯亦不足採;

⑶兩造對於被告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利用舊有鐵框架重新裝設招牌,至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拆除前揭重新裝設招牌之事實並無爭執,則原告以每月一千五百元之標準,請求被告返還二十二個月的不當得利三萬三千元(計算式:1,500元×22月=33,000元),經核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三千元,及自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本件起訴後原告聲請由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以釐清本件招牌鐵架占用外牆之位置與面積,故繳納測量費三千
三百八十元,嗣原告一部撤回拆除招牌之請求,故原告已
繳納前揭測量費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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