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0,北小,4415,202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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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41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被 告 謝明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嘉聯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聯資通公司)訂購歡樂打商品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4,300元,嗣嘉聯資通公司將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原告;

被告分期付款期數約定自民國106年10月5日至108年3月5日,計18期,每期繳款金額為1,350元,被告僅繳納13期款項即未再繳付,迭經原告聯絡,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爰起訴請求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50元,及自10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表、繳款明細表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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