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434號
原 告 沅好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如易(原名:李汝易)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毓婷律師
被 告 陳柔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行銷業務公司,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24日簽訂合作意向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合作期間自110年3月29日起至同年4月28日止,被告應於1個月內提供20篇得於FaceBook或Instagram發表之圖文素材及8篇口碑行銷文章(下合稱作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
原告於110年3月31日給付被告費用含稅42,000元,詎被告於110年4月7日提供網路新聞稿之驗收失敗文章、同年4月9日提供驗收失敗之文案及圖片,未達其承諾品質,被告所提供之作品,僅1張圖片驗收通過,29篇圖文未經驗收成功,原告於110年4月13日以電子郵件依系爭契約備忘錄細項暨條款第4條(下稱系爭契約第4條)通知被告解約,至遲應於同年月20日即生解約效力,原告自得要求被告依比例退款。
被告依約總計應提供28篇作品,每篇作品平均價值1,429元,被告於解約前僅驗收完1張圖片,原告以整數計算即該張圖片價值2,000元,故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剩餘之費用4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及提出書狀辯稱:兩造雖僅簽署合作期間1個月之系爭契約,但被告係以長期合作之目標,投入大量時間精力於瞭解原告公司文化及商品、所屬市場特性等前置作業成本,且提供原告員工大量之教育訓練,被告並聯絡接洽安排可配合工作之攝影師、網路作家模特兒、餐廳及拍攝場地等大量工作,被告投入大量成本,支出之費用早已超出4萬元甚多,並不斷與原告溝通,被告於110年4月14日前已交付原告29篇圖文,系爭契約履行期間,被告已依約完成全部工作,被告所提供之作品並無瑕疵,原告又未定期使被告修補,原告逕行解除契約,當無理由。
況依系爭契約,被告提供工作,並不以原告驗收為條件,原告也不得於不利於被告之情形下終止契約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兩造於110年3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合作服務費用為4萬元,合作期間自110年3月29日起至同年4月28日止,由被告提供20篇得於FaceBook或Instagram發表之圖文素材及8篇口碑行銷文章;
原告於110年3月31日給付被告服務費用含稅42,000元;
被告已完成20篇圖文素材及8篇口碑行銷文章,被告於110年4月14日前已交付原告29篇圖文檔;
原告於110年4月1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解約等情,業據兩造陳述綦詳,並有原告提出之合作意向書、電子郵件,及被告提出之29篇圖文、沅好結案報告(記載其內容含1.精選25張專業攝影商品照-共拍攝100張、2.20篇圖文素材、3.8篇口碑行銷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第163至179頁、第187至193頁、第265至273頁),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原告已於110年4月13日依系爭契約第4條通知被告解約,至遲應於同年月20日生解約效力等語,固提出系爭契約、110年4月13日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
惟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條係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自110年3月24日起,任一方得於7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本合約,惟不得於不利他方之情形下終止,若合約起始後乙方(即原告)想中止合約,該狀況下甲方(即被告)若需退款於乙方,雙方同意按比例退款,維護雙方誠信合作原則。
任一方違反本合約之約定,經他方限期催告仍未依限改善者,未違約之一方得立即終止本合約,不受上開期間之限制。
本合約之終止,對於終止前已發生之權利義務及雙方持有人之權益,不生影響。」
(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原告依約定不得於不利被告之情形下終止契約,參諸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原告縱認被告所提供之作品有瑕疵存在,基於承攬人之專業知識、修繕能力及成本考量,原告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即被告修補瑕疵,原告既未先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瑕疵,即於110年4月1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解除契約,堪認本件原告解除契約,與民法第494條「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之規定不符,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且原告所為對被告不利,亦與系爭契約第4條所定不得於不利他方之情形下終止之約定不合,應認亦不生依系爭契約第4條終止契約之效力,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服務費用4萬元,應屬無據。
㈡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7日提供網路新聞稿之驗收失敗文章、同年4月9日提供驗收失敗之文案及圖片,未達其承諾品質,被告所提供之作品,僅1張圖片驗收通過,29篇圖文未經驗收成功,故原告於110年4月13日以電子郵件依系爭契約第4條通知被告解約云云,然遍觀系爭契約內並無被告作品需經「驗收」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亦無被告曾承諾品質或承諾何種品質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則原告上開主張,無足憑取。
另觀諸兩造於系爭契約僅約定:「乙方(即原告)因推廣公司產品暨品牌曝光之社群口碑需求與甲方(即被告)雙方彼此協議合作,由甲方提供乙方社群媒體Facebook、Instagram每月各12篇之圖文素材,其中4篇圖文素材Facebook、Instagram得共用,另有16篇圖文素材不得重複,合計每月共20篇圖文素材,另於每月共發8篇口碑行銷文放置於Babyhome、Fashionguide、Dcard、Ptt、Fb社團等平台,以官方角度發3篇口碑文得以重覆,另有5篇口碑文以消費者及廠商角度發文之文案不重覆,以利乙方品牌推廣宣傳,基於誠信及互惠原則擬訂本合作意向書,俾利共同遵循…」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兩造係約定由被告提供20篇圖文素材及8篇口碑行銷文,至於作品之品質則未有特別之約定,而本件被告既已向原告提供20篇圖文素材及8篇口碑行銷文章(見本院卷第163至179頁、第185至193頁),應認被告已依約完成工作且其給付已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
再者,就被告所提供之作品內容觀之,圖像部分確實包含原告推廣之食品,文字部分亦含有介紹:補充優質蛋白、永續經營的綠色企業、荷包蛋黃是南瓜泥製作,吃起來像金沙的口感、健康心選擇,我吃蔬食等宣傳文字(見本院卷第163至179頁),堪認被告所提供之作品具備相當之品質且符合通常使用,並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被告抗辯其已依約完成全部工作,其所提供之作品並無瑕疵等語,應屬可採,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服務費4萬元,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