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0,北小,4464,202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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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4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林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07元,及其中25,899元自民國11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6%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402元,及其中25,899元自11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6%計算之利息。」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8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消費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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