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13日私自拆除坐落新北
-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已就系爭調解協議第2點所約定之損害賠
- 三、經查,兩造曾於101年8月9日至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進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職員即訴外人洪冠屏前未經原告之同意,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0,565元,為有理由,應予
-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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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469號
原 告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李泰興
訴訟代理人 許世廸
林佳怡
被 告 合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嬪
訴訟代理人 洪冠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13日私自拆除坐落新北市○○區○○路0巷0○0號等7筆市有建物,兩造並於101年8月9月達成調解協議(下稱系爭調解協議),約定(一)被告應於101年9月8日前給付原告自101年3月13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以每日新臺幣(下同)8,169元計算,共115萬1,829元之損害賠償金。
(二)被告應於101年11月1日前給付原告自101年8月1日起至都市更新案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公告日止或本都市計畫更新案撤銷日止,以每日8,169元計算之損害賠償金。
經原告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後,已執行上開(二)之損害賠償金,然被告尚欠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之遲延利息合計4萬0,565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0,565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已就系爭調解協議第2點所約定之損害賠償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請求調解損害賠償金事件,前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建字第83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調整損害金事件),而系爭調整損害金事件迄今尚未判決確定,故原告應待確定判決結果始得為本件之請求。
又兩造於系爭調解協議中並未提及應給付原告利息,且系爭調解協議訂有結束條件,其主控權在原告,權利變換於大會審查係有條件通過,但此部分有悖於法條精神,然兩造未就此部分討論如何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曾於101年8月9日至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而調解成立,並簽立系爭調解協議書等情,此有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0865號卷第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30條亦有明文。
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職員即訴外人洪冠屏前未經原告之同意,於101年3月13日9時許,私自拆除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巷0號至7號等7筆市有建物致不堪使用,經原告對被告及其員工洪冠屏提起毀器損壞之刑事告訴,嗣兩造於101年8月9日在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系爭調解協議內容為:「…一、聲請人即被告與洪冠屏同意連帶賠償相對人(即原告)自101年3月13日起,至101年7月31日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以每日8,169元計算,合計115萬1,829元,於101年9月8日前給付。
二、聲請人即被告與洪冠屏同意連帶賠償原告自101年8月1日起,至新店區碧潭段130地號等29筆土地都市更新案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公告日止或本都市計畫更新按撤銷日止,以每日8,169元計算之損害賠償,每3個月給付1次,第1期於101年11月1日給付。」
,業據提出系爭調解協議為憑(見司促卷第7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系爭調解協議內容第2點約定之108年8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之損害賠償金,前經原告持系爭調解協議書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後,原告始收取上開期間之損害賠償金乙節,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是依前揭說明,因原告主張之上開108年8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之損害賠償金,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被告既遲延給付上開期間之損害賠償金,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損害賠償金之遲延利息,合計4萬0,56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即屬有據。
至被告辯稱其於103年已針對系爭調解協議內容第2點約定之損賠償金部分提起系爭調整損害金事件,迭經一、二、三審判決,惟尚未確定,是損害賠償金之金額既尚未確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云云。
惟按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之民事調解,如經送由管轄法院核定者,依同條例第24條第2項前段規定,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又此類調解,若有得撤銷之原因,依同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
當事人欲求救濟,即應循此方法為之。
是系爭調解協議既未經被告訴經法院判決確定予以撤銷,依前揭說明,因系爭調解協議因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且被告所提上開調整損害賠償金之民事訴訟,亦尚未確定,則被告本應依據系爭調解協議第2點之約定如期給付損害賠償金,而難認被告遲延給付上開期間之損害賠償金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0,5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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