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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46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慶麟
訴訟代理人 楊迎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興永發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437條定有明文。
是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有明文。
則參照該條規定,倘上訴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判決應為上訴而誤為抗告者,應視為其已提起第二審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建上字第3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2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及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雖於111年6月16日提出民事抗告狀,惟依前開說明,應視為其已提起第二審上訴。
又上訴人固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惟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6,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1,000元後,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臺北市○○路000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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