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0,北小,4652,20231026,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46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慶麟
訴訟代理人 楊迎春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興永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437條定有明文。

是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有明文。

則參照該條規定,倘上訴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判決應為上訴而誤為抗告者,應視為其已提起第二審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建上字第3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2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雖於111年6月16日提出民事抗告狀,惟依前開說明,應視為其已提起第二審上訴。

又上訴人固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萬6,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是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1,000元後,尚應補繳500元,然上訴人迄未補繳上開500元之裁判費,本院乃於111年11月2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1年11月2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上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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