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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538號
原 告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昇
顏逢緯
被 告 謝明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萬零三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緣原告所屬駕駛劉志緯於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四日十五時五十八分許,駕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權西路與天祥路口前,遭被告謝明福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致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受損,系爭汽車車損共計三萬五千一百元(含鈑金拆裝工資一萬一千六百元、塗裝工資九千四百元、零件金額一萬四千一百元),另系爭汽車因維修無法營運四日,求償營業損失二萬五千二百零八元,合計請求被告賠償六萬零三百零八元,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覆函資料沒有意見;
關於市區汽車客運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三十八、費用率二十七、淨利率十一部分,這是國稅局稅收統計的部分,營業損失應該不適用稅收統計來計算。
三、證據:提出系爭汽車受損照片影本一件、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維修計費單原本一件、修復營業損失理算表及營運明細表各一件、維修天數證明書一件、系爭汽車車損修復相關照片光碟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相關資料,並調閱車號00-0000號汽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民權西路與天祥路口前,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汽車受損照片影本一件、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維修計費單原本一件、修復營業損失理算表及營運明細表各一件、維修天數證明書一件、系爭汽車車損修復相關照片光碟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覆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共三頁)在卷可稽,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分項析述如下: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汽車修理費二萬三千八百二十元: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
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⑵經查,本件被告駕車擦撞致造成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依前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本文規定,即應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惟系爭汽車雖以三萬五千一百元修復,考量該估價單中一萬四千一百元部分為「零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依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台八六財字第五二○五一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營業大客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自系爭汽車出廠日期一百零二年二月至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四日發生系爭車禍日止,實際使用已超過四年,第四年後因車輛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
本件零件部分(即維修計費單所載零件金額部分)維修金額為一萬四千一百元,有維修計費單為憑(參本院卷第一三五頁),則其折舊額計算如下: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100元÷5=2,820元;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4,100元-2,820元)×0.25×4=11,280元,則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為二千八百二十元(即折舊後修理費:14,100元-11,280元=2,820元)。
據此,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其中零件一萬四千一百元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二千八百二十元,加上鈑金拆裝工資一萬一千六百元、塗裝工資九千四百元,方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為二萬三千八百二十元(計算式:2,820+11,600+9,400=23,820)。
㈡原告主張營業損失部分,其請求應屬無據: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四日之營業損失二萬五千二百零八元云云,然原告為公車業者,照片顯示系爭汽車為二八○路公車,而公共汽車因交通事故必須修繕之情形並非罕見,必然會有備用之營業大客車足以替代使用,不可能因此即短少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之損害,原告以不存在之營業損失作為發生之損害而為主張,應屬無據。
至於原告準備備用之營業大客車,固然支出費用,但原告就此部分既未主張,本院亦無從審酌,特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萬零三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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