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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665號
原 告 和氣龍太朗
訴訟代理人 李崇豪
被 告 丁光昱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5日、108年11月20日分別簽訂「沖繩飯糰合夥經營契約書」、「良美太朗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合約」(下稱A契約、B契約),合夥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停車空地以餐車經營「WAKI ONIGIRI沖繩飯糰」(下稱信義安和2號店),嗣因經營理念不合,兩造於108年12月27日簽訂「終止合作經營協議書」、「良美太朗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協議書」(下稱C契約、D契約), 終止A契約、B契約,並約定: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所代墊之費用新臺幣(下同)309,967元;
㈡良美太朗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美太朗公司)之存摺中,截至108年12月27日止,共有298,052元,由雙方各取回一半。
詎被告就應給付原告代墊費用309,967元部分,僅於109年1月10日返還248,087元,尚有61,880元未清償(=309,697元-248,087元)。
另兩造結算良美太朗公司剩餘款項298,052元時,發現漏付雙方員工108年12月份薪資共51,217元,扣除前開薪資及匯費60元,將剩餘款項分別匯至被告及原告配偶李芊彤之帳戶後,良美太朗公司帳戶餘額為0元(=298,052元-51,217元-60元-123,358元-30元-123,357元-30元);
嗣後又發現漏付廠商108年12月份貨款18,816元,原告於109年1月9日將自身應付貨款1/2即9,408元(=18,816元×1/2)匯款予廠商,再於109年2月3日為被告代墊其應付貨款9,408元予廠商。
依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共計71,228元(=61,880元+9,408元),經溝通後被告堅持不付。
為此,為此依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880元,及自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408元,及自109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立契約合夥經營沖繩飯糰信義安和2號店,嗣因原告配偶李芊彤之弟李崇豪介入,要求重新簽署新版經營協議書,且被告需出讓良美太朗公司1%股份予李芊彤,被告無法同意迫於無奈,僅得簽立C契約、D契約合意終止合夥經營。
兩造於109年1月6日結算當日,原告對被告負有債務,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原告所負債務如下:㈠員工陳寶凌薪資21,600元:陳寶凌於榮華市場本店工作已久,熟悉飯糰製作及營運,無須進行訓練,原告浮報陳寶凌薪資於代墊款,應自原告代墊費用中扣除。
㈡工作檯式冰箱25,000元:兩造終止合作後,被告發現其出資購買之全新工作檯式冰箱腐臭長蛆,且冰箱橡膠圈發霉毀損,惟原告拒不處理,應扣除當初被告購置冰箱金額25,000元。
㈢信義安和2號店108年12月12日開幕當日零用金5,000元:該零用係由被告自掏腰包供營業使用,應予扣除。
㈣原告搬走被告所有之PVC手套16盒及塑膠袋92包共計3,280元:依協議書約定信義安和2號店除食材外,其餘皆為被告所有,原告亦自承搬走手套、塑膠袋之事實。
㈤良美太朗公司解散及會計師服務費共7,000元:兩造協議終止合夥,並解散良美太朗公司,被告委請會計師辦理公司解散登記,該筆費用原告應負擔一半。
依上,被告主張抵銷共61,880元。
又結算當日李芊彤表示「算了,不再計較上開款項」等語,亦有免除被告所負債務61,880元之意思;
另兩造終止合作時,已將原告代墊款項清算完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9,408元等語,資為答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8月5日、108年11月20日分別簽訂A契約、B契約,合夥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停車空地以餐車經營「WAKI ONIGIRI沖繩飯糰」信義安和2號店,嗣因理念不合,兩造於108年12月27日簽訂C契約、D契約,以終止A契約、B契約等情,業據提出沖繩飯糰合夥經營契約書、良美太朗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合約、終止合作經營協議書、良美太朗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協議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52頁),堪信為實。
㈡關於代墊費用61,880元部分:1.依卷附終止合作經營協議書第2條約定:「丁光昱(按即被告)應給付和氣龍太朗(按即原告)所代墊之費用,共計309,967元。」
(見本院卷第25頁),然被告僅於109年1月10日匯款248,087元,有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該協議書既為兩造於108年12月27日簽署合意,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1,880元(=309,967元-248,087元),自屬有據。
2.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茲就被告提出各項抵銷抗辯,說明如下:①員工陳寶凌薪資21,600元:被告抗辯陳寶凌於榮華市場本店工作已久,熟悉飯糰製作及營運,無須進行訓練,原告浮報陳寶凌薪資於代墊款云云。
依卷附良美太朗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協議書第4條備註4:「自民國108年9月1日起(9月10月11月員工訓練薪資),華榮市場本店預備訓練信義安和2號店員工(11/30計算)之薪資由甲乙雙方共同負擔50%,薪資明細由乙方(按即原告)提供。」
,可知兩造已約明訓練員工薪資由兩造共同負擔。
再依證人陳寶凌到庭證稱:一開始合夥時,是原告這邊的員工去貼班支援信義安和2號店,伊開幕前去1天,開幕時又去1天,薪水是原告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以下),足認陳寶凌曾至信義安和2號店支援2日,可認對信義安和2號店亦有所貢獻,亦屬員工訓練一環,且本店與分店員工管理依經營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見本院卷第21頁),本係由原告負責員工調配,被告自不得事後否認,況且此部分薪資於108年12月27日簽立終止合作經營協議書前,為兩造所明知,屬兩造進行合夥結算之範圍,被告事後抗辯浮報,以為抵銷云云,並非可採。
②工作檯式冰箱25,000元:依終止合作經營協議書第3條約定:「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WAKI ONIGIRI沖繩飯糰之餐車,其所有設備歸丁光昱所有,所有食材歸和氣龍太朗所有。」
,兩造於108年12月27日簽訂C契約、D契約,就合夥財產進行清算分配,斯時被告即知悉工作檯式冰箱為其分配取得,依兩造LINE對話內容、證人盧志偉之證述(見本院卷第71、127頁),可知被告直至109年1月3日返回國內,109年1月6日委託友人盧志偉清理冰箱,被告亦於109年1月7日確認已取得所有設備,有簽收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然被告取得冰箱後,未加妥善清潔、保養,自不可歸責於原告,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③開幕日零用金5,000元:此部分為108年12月27日兩造結算分配時,被告所明知,其自不得事後主張另行扣除。
④原告搬走PVC手套16盒及塑膠袋92包共計3,280元:原告搬走大部分PVC手套及塑膠袋一節,有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此部分既非食材,依終止合作經營協議書第3條約定,屬餐車之附屬耗材,應歸被告所有,再依卷附銷貨單、出貨單(見本院卷第145頁)所示單價,扣除開店14日約估損耗,以PVC手套16盒×每盒90元及塑膠袋92包×每包20元計算,共計3,280元(=16×90+92×20),則被告抗辯原告對其負有3,280元債務,以此主張抵銷,為有理由。
⑤良美太朗公司解散及會計師服務費共7,000元:按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
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
又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97條第1項、第681條定有明文。
依卷附沖繩飯糰合夥經營契約書內容(見本院卷第13頁),可知兩造共同經營沖繩飯糰信義安和2號店契約之定性,應屬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契約。
兩造於108年12月27日以C契約、D契約終止合夥關係,並於解散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告應於簽立協議書起7日內解散公司,然兩造於108年12月27日已將合夥財產瓜分殆盡,並未將未來可能發生之合夥債務劃出保留,則被告依解散協議書約定,委請會計師辦理公司解散登記,所支出費用14,000元(見本院卷第151頁),自屬合夥債務,依前開說明,本應由兩造連帶負擔,此部分原告應負擔1/2即7,000元部分,被告主張抵銷抗辯,亦屬有據。
⑥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61,880元,扣除上開手套及塑膠袋92包共計3,280元、公司解散及會計師服務費共7,0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為51,600元(=61,880元-3,280元-7,000元),洵屬有據。
㈢關於貨款9,408元部分:原告主張兩造結算後發現漏付廠商貨款18,816元,其為被告墊付貨款1/2等情,並提出對帳單、新光商業銀行存摺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依對帳單所載截止日期為108年12月31日,係於兩造108年12月27日結算後所發生,此部分既屬合夥債務,被告自應連帶負擔,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墊付貨款1/2即9,408元,請求被告給付9,408元,自屬有據㈣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61,008元(=51,600元+9,408元)。
另原告雖分別請求自108年12月28日、109年2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告未提出向被告催告請求返還之證據,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請求之表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1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1,008元,及自110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8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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