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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0007號
原 告 圓立設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玲玲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晶悅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顯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取得管轄權。
本件原告係以無積欠被告金錢為由(見本院卷第13頁),主張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承攬報酬,而非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足見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無涉,本院自無法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取得管轄權。
次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是本院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規定取得管轄權。
末查,本件被告設於桃園地區,此有被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等件附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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