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025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被 告 丘明鑫
姚志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被告「邱」明鑫之記載,應更正為「丘」明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43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原宣示判決筆錄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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