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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0376號
原 告 高孟伶
訴訟代理人 胡伸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柴犬聯盟社團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34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20日具狀減縮聲明為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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