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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0403號
原 告 金毓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希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漢銘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邱漢銘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記載被告邱漢銘,惟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文件,且據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邱漢銘之個人戶籍,亦查無資料可供參考,此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申請表附卷足稽(隨卷外放),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邱漢銘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實際住居所,是原告起訴核與前述應備程式不合,依上開規定,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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