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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0436號
原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力雄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周森炎之
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條第1項亦有規定。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當事人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周森炎生前向原告申貸車輛分期付款,雙方雖約定因契約涉訟合意由本院管轄。
嗣周森炎於106年7月30日死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3620號裁定選任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周森炎之遺產管理人,被告既非契約當事人,自不受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另被告公務所所在地位於高雄市新興區,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誤會,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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