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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0795號
原 告 劉建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啟全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林啟全之年籍、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與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即有何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並附證據,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定;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啟全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雖以「林啟全」為被告,惟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各項文件,致本院無從確定「林啟全」之當事人能力及其住居所與本件之原因事實即原告有何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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