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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0798號
原 告 廖夏正
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
蘇夏曦律師
被 告 簡崇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
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以票據債務人身分,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前開票據付款地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
又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內容,並非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或變造,而係以其因積欠賭債、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為由,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是本院即不因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取得管轄權。
再者,被告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南港區,業據其提出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陳明在卷,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即無管轄權。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原訂民國110年8月26日上午10時25分庭期取消。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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