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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1012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永真(原名:洪淑芬)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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