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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1179號
原 告 鼎曜餐飲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安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一所懸命料理亭等間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被告一所懸命料理亭之組織型態(獨資、合夥或公司),並檢附被告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設立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與敘明聲明第一項之「從物」為何,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此部分訴訟。
理 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一所懸命料理亭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並未提出被告一所懸命料理亭之組織設立證明(即為獨資、合夥或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等基本資料,致其當事人能力不明,且未具體敘明聲明第一項之「從物」為何,故起訴程式有欠缺,爰限期命原告補正主文所示文件,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此部分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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