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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13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陳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分別聲請現金卡貸款暨信用貸款,並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立約人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或各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台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契約約定條款第19條及授信約定書第22條約定在卷可稽。
惟臺東企銀斯時為一全國性知名銀行,於全國各地設有多處分行,如依該合意管轄條款約定,原告得依其意思於上開法院管轄區域任擇一地方法院起訴。
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應限於特定之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任何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前揭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應屬無效約定。
次查,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桃園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宜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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