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0,北簡,11383,2021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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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138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雲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錫淇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為訴訟之原告或被告應具有當事人能力,此為必備之訴訟要件。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業於民國110年6月16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權利能力即因死亡而終了,自無當事人能力,則原告於110年7月5日起訴時,被告既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復無從補正,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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