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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144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雲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鄒發光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列載被告鄒發光,惟未提出被告鄒發光之最新戶籍謄本,雖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個人戶籍資料,仍查無資料,此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申請表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鄒發光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真實住居所,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尚有未合。
嗣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鄒發光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
而前揭裁定業於110年7月2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
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參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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