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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1498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被 告 鍾明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設籍於基隆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本院曾對前揭地址為訴訟文書送達而遭退回等情,亦有公文封乙件在卷足參,是應認被告現住居所不明,而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雖主張依兩造簽訂之車輛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所示,因債務履行而涉訟者,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故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並無合意管轄約款,是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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