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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163號
原 告 新慶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志勳
上列原告與被告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特定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連同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捌拾貳元部分,一併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扣除前已繳納新臺幣壹仟元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回復原狀等事件,並聲明:「被告應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487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19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修復浴室磁磚大理石地面空心裂痕及牆壁裂痕或相當費用。」
,原告訴之聲明後段並未明確特定,亦使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原告應繳之裁判費,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應予補正。
是原告應補正特定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加計42,487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所定費率,扣除已繳之1,000 元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綜上,原告起訴程式並未合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繳),逾期未補正(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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