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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1637號
原 告 陳偉瀚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之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查報被告陳之漢之實際住居所並檢附戶籍謄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之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陳之漢」為被告,然未提出其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而本院依原告於起訴狀上所載之地址查詢被告「陳之漢」之戶籍資料,查無此資料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院仍無從確定被告「陳之漢」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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