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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1656號
原 告 張振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淑晶等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訴狀第1頁記載被告張淑晶、第2頁記載被告張義島,然第3頁之民事起訴狀又僅列張淑晶為被告,則原告是否有以「張義島」為本件被告,應具狀補正。
三、又按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但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確認者為事實,原告如係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應具狀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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