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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172號
原 告 汪怡瑋
被 告 楊雅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車站處,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清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於臺北北投雅樂軒飯店載送原告至臺北車站,因到達臺北車站時,價格比平常同時段高,原告驚覺被告竟在原告未上車時即按錶(開始跳錶),有詐欺原告車費之嫌,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原因事實均否認等語,做為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上開類型侵權行為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備歸責性(故意或過失)、違法性(不法),並不法行為與權利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
其保護之客體,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明認之「權利」,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是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不與焉,以維護上開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同條第2項規定在民事責任體系上之分際,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之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
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3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
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就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
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損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二者不能混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參照);
申言之,有關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依法規競合之理論,債權人應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不得適用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區監理所係登記訴外人平松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平松交通公司)為車主,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足認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攬客營業,對外應以平松交通公司為運送營業主體,被告因執行運送旅客職務,應負運送人責任,兩造間係成立旅客運送法律關係(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本件縱被告就其於107年12月21日清晨5時許,駕駛系爭車輛,在臺北北投雅樂軒飯店載送原告時,有提前於該日上午5時5分就按錶之情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惟此應係債務人即被告有無侵害債權人即原告債權之債務不履行行為,依法規競合理論,原告應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不得適用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聲明拘束性原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云云(見本院卷第101頁),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此外,更勿論原告請求電信費用、工時工資耗費及莫名壓力之給付等(見本院卷第75頁),或係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不及之純粹經濟上損失、純粹財產上損害,或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前揭主張,依法亦屬無據,難以憑採。
㈡就原告請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前段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部分:按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消保法第2條第2款、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據消保法第51條規定,消保法之懲罰性賠償金,以企業經營者應依該法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企業經營者就該損害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而消保法規定,得作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者,僅有該法第7條至第9條、第20條及第23條之損害賠償責任。
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在其未上車時即按錶(開始跳錶),有詐欺原告車費之嫌(見本院卷第11頁、第55頁),而非在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提供大眾運輸服務時,未有應確保其所提供之運輸服務係具有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前段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於法已有未合。
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於提供服務時,並未有應確保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5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云云,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消保法第5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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